最高院:金融机构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在抵押合同中隐含保证条款而未向债务人释明的是否生效?
时间:2024-03-23来源:未知 作者:acetouzi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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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在抵押合同中隐含保证条款而未向债务人释明的是否生效?
裁判要旨
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是抵押物不同。故该合同为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抵押人签署的《抵押合同》中载明
“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条款隐含在抵押担保条款中,该条款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对抵押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就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该约定事实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在对该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应当认定该条款对抵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邓明辉、曾靖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86号】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在抵押合同中隐含保证条款而未向债务人释明的是否生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1.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否仅针对本金;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4.案涉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用途的情况,邓明辉、曾靖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否仅针对本金的问题
攀商行凉山分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看,邓明辉、曾靖沅等担保人系为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基于《授信合同》而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川发资管公司在本案再审审理中举示的本院另案认定最高担保限额仅针对本金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另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供最高额担保限额仅针对债权本金,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故另案裁判文书的观点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第十一条第11.4款的问题
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的内容看,只有在攀商行凉山分行对捷龙公司的借款进行展期以及为捷龙公司增加授信额度,且未征得邓明辉、曾靖沅同意的情形下,邓明辉、曾靖沅才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否则邓明辉、曾靖沅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关于贷款展期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的规定,贷款展期应由借款人提交申请,并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展期。邓明辉、曾靖沅未提交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展期或者攀商行凉山分行批准贷款展期的相关证据,且2015年、2016年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载明贷款系归还2014年、2015年的贷款,
并非延长同一贷款期限的“贷款展期”。故2015年、2016年贷款实际为借新还旧,旧贷因新贷的清偿而消灭,不属于借款展期。
其次,关于授信额度问题。《授信合同》第一条约定捷龙公司在授信期限内的授信额度为2300万元,根据第二条第2.1款的约定,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捷龙公司可随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且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同时明确按合同第一条第1.3款计算的未偿还和未兑付的各类授信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授信最高额度;有分项限制额度的,也不得超过分项限制额度。在授信期限内,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用以借新还旧,至2017年7月2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向捷龙公司发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捷龙公司欠款共计2200万元,未超出授信额度范围。故不存在增加授信额度的情形。
鉴于案涉贷款产生于授信期限内且未超出授信额度,邓明辉、曾靖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的约定并未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
(二)关于第十一条第11.9款的问题
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的内容看,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
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从合同名称、目录及主要内容看,该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抵押担保事宜,邓明辉、曾靖沅也依约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其次,
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是抵押物不同。可见,合同为攀商行凉山分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在邓明辉、曾靖沅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保证条款隐含在抵押担保条款即第十一条第11.9款中。该条款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攀商行凉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对邓明辉、曾靖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邓明辉、曾靖沅就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该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加重了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在对该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
应作出不利于攀商行凉山分行的解释,应当认定该条款对邓明辉、曾靖沅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从本案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看,钟雪、杨天昌除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外,还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中明确列明该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邓明辉、曾靖沅仅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无邓明辉、曾靖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
如前所述,邓明辉、曾靖沅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该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四、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用途的情况,邓明辉、曾靖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贷款未超出授信额度,未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在限额以内的借新还旧均仍属于最高额的担保范围,且考虑到逾期还贷将产生罚息甚至复利,借新还旧不仅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负担,并未损害担保人利益”,并无不当。
《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约定贷款用途,具体贷款期限、利率等在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邓明辉、曾靖沅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捷龙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系其自愿作出的为他人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鉴于邓明辉、曾靖沅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捷龙公司借款用途提出明确要求,其基于案涉贷款改变用途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认为,若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获得支持,应同时对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的担保责任作出调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系因邓明辉、曾靖沅申请再审而提审的案件,应针对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未申请再审,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二审判决无异议,对其在再审中陈述的意见,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