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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5-11-25来源:未知 作者:acetouzi 点击: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5年11月12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3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2025年1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地名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其他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名称的,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本省权限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县(市、区)行政区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六)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标准地名信息按需充分共享,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更新国家地名信息库中的地名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使用标准地名。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和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和管理单位承担;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四)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五)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置和管理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支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中原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红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的地名列入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优先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甲骨文(金文)、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推进地名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电子读物、动漫游戏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促进地名文化保护和传承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推动地名文化普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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